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发〔2015〕61号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促进快递服务便捷惠民,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加强快递末端网点管理,推动快递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登记手续适用本办法。
快递末端网点是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社区、乡镇、学校等区域,直接设立的或者委托各类商业机构、服务组织、管理部门等提供快递末端服务的,具有固定场所、设施的网点。
第三条 在居住区、商业区、办公区等设立的收发室、传达室等内部机构,代收件人接收并保管快件的,不属于快递末端网点,不在备案登记范围之内。
第四条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省(区、市)邮政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快递末端网点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快递末端网点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向网点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六条 快递末端网点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具有专门的快件存放和保管区域;
(二)具有相应的通讯设备、办公设备;
(三)具有消防、监控等安全设备;
(四)具有公示的服务承诺事项。
第七条 办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登记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登记表;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快递末端网点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安全承诺书。
分支机构办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登记手续的,应当提交分支机构名录复印件及所属法人企业授权委托书。
委托各类商业机构、服务组织、管理部门等提供快递末端服务的,还应当提交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协议。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快递末端网点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限。
上述事项应在委托方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范围之内。
(二)委托方负责督促受托方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等安全监管要求,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三)因快递末端服务损害用户权益的,由委托方向用户承担相应责任。
(四)快递末端服务应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
(五)双方因委托开展快递末端服务所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第九条 办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登记手续的主体应当确保所提交材料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篡改、伪造备案登记材料。
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登记表通过邮政管理部门网站在线填写并提交。
第十条 备案登记提交材料符合条件的,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于十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备案登记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
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邮政管理部门存档一份,备案办理主体留存一份,快递末端网点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快递末端网点的服务活动,不得超出备案登记办理主体的许可范围。
第十二条 快递末端网点停止或暂停快递末端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妥善处理尚未投递快件,并张贴公告。
第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其直接设立或委托服务的快递末端网点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服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管控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承担安全主体责任,保障用户权益。
第十四条 快递末端网点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备案登记表登载事项发生变化的,备案登记办理主体应当在线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快递末端网点的备案登记:
(一)快递末端网点终止快递末端服务的;
(二)快递末端网点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快递末端网点不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规范条件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注销或分支机构被撤销的。
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登记撤销后,原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主体应当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登记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登记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